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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

时间:[2013-02-19]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明确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责任,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防范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根据《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是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评价审计事项、提出和复核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做出审计决定和审计项目立卷、归档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及其所从事的内部审计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四条  一般准则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管理科学和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并配备一定数量具有岗位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审计人员按照本准则及相关法规实施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40学时,所需经费应予保证。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审计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使审计人员获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名以上合格的审计人员组成独立的审计组;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有效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知识,并具有一定的专业工作经历;
(三)了解教育管理的特点和规律,熟悉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守审计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负责的职业态度。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较强的人际交往技能,能恰当地与有关人员进行有效的沟通。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三条  作业准则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工作,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内部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和时间安排,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长,开展审计工作。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收集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做好项目审计准备,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经营、管理概况,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职责范围;
(二)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
(三)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情况;
(四)相关内部控制情况;
(五)重要的合同执行情况、协议及会议记录;
(六)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情况;
(七)信息管理系统及会计电算化情况;
(八)接受已往审计及审计意见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方案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具体审计目标、范围、内容、重点、实施步骤;
(四)具体审计方法和程序;
(五)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六)预定执行日期;
(七)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考虑项目审计的要求和重要性、审计成本效益和可操作性,对审计风险进行评估。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应当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重要事项应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及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依据、目的、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应提供的具体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四)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构及其负责人的签章和签发日期。
审计通知书主送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抄送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相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涉及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抄送被审计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也可以就具体事项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先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复合性和实质性测试,据此确定审计的范围和重点,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根据测试结果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审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电子证据;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对被审计单位产生影响的环境证据;
(七)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审核;
(二)观察;
(三)监盘;
(四)询问;
(五)函证;
(六)计算;
(七)分析性复核。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或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对引用该证据的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和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如果证据提供者拒绝,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然可作为支持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
在审计证据可能出现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复印,防止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毁弃、转移、篡改。
对于被审计单位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做进一步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做好审计证据的分类、筛选和汇总工作,保证已获取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对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应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在评价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及证据来源的可靠程度。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达到以下目的:
(一)为形成审计报告提供依据;
(二)说明审计目标的实现程度;
(三)为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提供依据;
(四)证实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是否遵循内部审计准则;
(五)为以后审计工作提供参考;
(六)提高审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并附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工作底稿按编制顺序可分为具体工作底稿、分项目工作底稿和汇总工作底稿。具体工作底稿应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内容,逐事编制而成,做到一事一稿。分项目工作底稿应按项目分工对具体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进行编制。汇总工作底稿应在分项目工作底稿编制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分项目工作底稿的性质、内容,进行分类归集,综合编制。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及其期间或截止日期;
(三)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记录;
(四)审计结论;
(五)执行人员姓名及执行日期;
(六)复核人员姓名、复核日期和复核意见;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审计通知书、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二)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执行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三)获取的各种类型审计证据的记录;
(四)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六)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记录;
(七)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审计证据: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和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审计方案编制和实施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审计证据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审计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减或修改。
审计工作底稿应注明索引编号和顺序编号。相关工作底稿之间如存在勾稽关系应予清晰反映,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组对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请示、汇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审计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的审计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和后续审计。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八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复核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的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主要内容;
(四)附件;
(五)签章(审计组组长);
(六)报告日期。
第四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时间、内容、范围、方式,并应声明是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务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当观点明确,内容完整,表述准确,语言简练。
第四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应连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及时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复核。内部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报告提交被审计单位和主管审计负责人,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纠正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机构复核。审计机构复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有效;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对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五章  评价准则
 
第四十四条  评价准则是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审计机构复核审计组提出的评价意见时应当遵循的规范。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评价意见和审计机构在复核审计意见时,应当以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账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并视违规行为情节的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在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十九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做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做出合理或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评价;
(三)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做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不做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审计组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评价意见,应当分别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六章  处理准则
 
第五十二条  处理准则是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以及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做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做出审计决定,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提出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提请或委托所进行的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后只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做出审计决定。
第五十五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
(三)定性、处理意见或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审的期限和复审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交纳或上缴的财务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司法部门处理;
(六)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和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做出的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该负责人应当在20日内批复。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20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第六十条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收支与财经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专题报告。
 
第七章 质量控制准则
 
第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质量控制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为确保其审计质量符合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制定和执行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项目审计时,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质量控制目标是:
(一)审计活动遵循本准则的要求;
(二)审计活动的效率及效果达到既定要求;
(三)审计活动能够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增加组织的价值。
第六十四条  项目审计质量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方案的质量控制;
(二)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
(三)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四)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五)审计档案的质量控制。
第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质量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保持并不断提升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三)合理分派内部审计工作;
(四)依据本准则制定操作规程;
(五)适当运用咨询手段;
(六)进行审计质量评估的内部考核与评价;
(七)评估审计报告的使用效果;
(八)监控内部审计机构质量政策与程序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制定机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审计机构的组织形式及授权状态;
(二)审计人员的素质与专业结构;
(三)内部审计业务的范围与特点;
(四)成本与效益原则的要求;
(五)其他。
第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当考虑项目审计的时间、经费和人员要求,为项目审计质量控制提供保障。
 
第八章  重要性与审计风险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准则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及内部控制中存在偏离特定目标的差异或缺陷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的差异或缺陷在特定环境下可能会影响管理层的判断或决策以及组织目标的实现。
第六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风险,是指内部审计人员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重大差异或缺陷而做出不恰当审计结论的可能性。
第七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重要性,评估审计风险。
第七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编制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程序及评价审计结果时,应当合理考虑并运用重要性标准。在运用重要性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差异或缺陷的性质、数量等因素。
第七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范围中各项经济活动及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做出判断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相关管理层的需要;
(二)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影响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在组织中的重要程度;
(四)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经营风险及各项业务的性质;
(五)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适当性、合法性及有效性的预估。
第七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合理选用重要性标准的判断基础,采用固定比率、变动比率等确定重要性标准量。判断基础通常包括经营活动的业务量、业务的复杂性、内部控制的执行频率、资产总额、收入总额等。
第七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考虑重要性与审计风险之间存在的反向关系。重要性标准量越高,审计风险越低;重要性标准量越低,审计风险越高。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风险进行评估,将风险的评估过程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中,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便将审计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
第七十五条  审计风险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中存在重大差异或缺陷的可能性;
(二)检查风险,是指存在审计人员通过审计测试未能发现重大差异或缺陷的可能性。
第七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考虑下列事项,评估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
(一)管理层的品德和能力;
(二)管理层遭受的异常压力;
(三)重要岗位人员的变动情况;
(四)经营活动的复杂性;
(五)影响被审计单位的环境因素;
(六)容易受损失或被挪用的资产;
(七)经营活动中运用估计和判断的程度;
(八)内部控制设计及执行情况的预估;
(九)其他。
第七十七条  审计人员可以实施以下审计程序,以评估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
(一)询问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及组织相关管理层;
(二)查阅被审计单位的经营业务手册、内部控制手册等资料;
(三)查阅被审计单位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算等文件;
(四)检查交易或事项的凭证和记录;
(五)观察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及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
(六)选择若干交易进行测试。
第七十八条  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对检查风险有直接影响。重大差异或缺陷风险水平越高,审计人员就应实施更为详细的检查程序,以便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七十九条  审计人员的检查风险与以下因素有关:
(一)抽样审计方法的应用;
(二)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及职业道德水准;
(三)审计人员所用审计方法的适当性及有效性;
(四)其他。
第八十条  审计人员应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制定项目审计计划和审计方案。
 
第九章  后续审计准则
 
第八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后续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为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而实施的审计。
第八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或与被审计单位约定的期限内执行后续审计。
第八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适时安排后续审计工作,并把它作为年度审计计划的一部分。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如果初步认定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采取了有效的纠正措施,后续审计可以作为下次审计工作的一部分。
第八十四条  当被审计单位基于成本或其他考虑,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不采取纠正措施,并做出书面承诺时,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向组织的适当管理层报告。
第八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确定后续审计时间和人员安排,编制审计方案。
第八十六条  编制后续审计方案时应考虑以下基本因素:
(一)审计决定和建议的重要性;
(二)纠正措施的复杂性;
(三)落实纠正措施所需要的期限和成本;
(四)纠正措施失败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安排和时间要求。
第八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后续审计范围时,应分析原有审计决定和建议是否仍然可行。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或其他因素发生变化,使原有审计决定和建议不再适用时,应对其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八十八条  审计人员应根据后续审计的执行过程和结果,向被审计单位及组织适当管理层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十章  档案准则
 
第八十九条  档案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在审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九十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应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采取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立卷方法。
第九十一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应当分类归入审计档案。
(一)立项性文件材料:审计立项的请示、报告、批示和会议记录,审计委托书或授权书等。审前调查表,项目审计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审计证据,与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和来访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承诺书,审计法规依据等;
(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部门、单位领导的审批意见和部门、单位下达的行文,审计建议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
第九十二条  审计档案应当按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或几个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应当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九十三条  审计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材料之间的排列规则应当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材料在前,次要文件材料在后;汇总性文件材料在前,原始性文件材料在后。
第九十四条  审计案卷内的文件和材料应以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三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
(一)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的方法进行排列;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对审计证据、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具体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进行排列;
(三)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九十五条  审计项目一经确定,审计组长即应指定审计档案立卷责任人。审计项目一经实施,审计人员即应及时收集和整理所分工项目的文件和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和材料进行收集、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规则和方法进行组卷,经审计组长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并及时送交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应当在立卷后的下一年度6月30日前,向本部门、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归档。
第九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计档案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定期检查保管情况,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九十七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分为永久、长期(15年至50年)和短期(15年及其以下)三种。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确定,并应按规定做出标识。
第九十八条  借阅审计档案,在立卷之前一般不允许审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人员借阅;立卷之后,凡外单位需借阅审计档案或要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应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准则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一OO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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