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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处理处罚暂行规定

时间:[2013-02-19]  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以及《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处理、处罚,是指我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的权力,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和财经法规的行为,做出的审计处理、处罚。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开和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处理,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情节较轻的违反财经法规或有关规定的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
第五条  审计处罚,是指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制裁措施。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做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截留教育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 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
第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员,内部审计机构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照审计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做出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罚款通知书》,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罚款收缴;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做出处理;对违反财经法规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罚款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罚没款,从单位自筹收入及相关资金中支出;个人交纳的罚没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交纳罚没款的单位和责任人员,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纳罚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机构的审计处理、处罚不服的,可在下达处理、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违反本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由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责令其改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严重的,由所在部门、单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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