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2日,审计署发布了第11号令《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于2018年3月1日施行;审计署于2003年3月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4号令)同时废止。11号令和4号令都是从制定(修订)《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目的出发,界定了内部审计的内涵与外延,并在此基础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相关法规为依据,基于国家审计机关更好地履行对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需要,分别从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方面提出了要求。新老规定的出台,都充分显示了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重视,在忠实于内部审计本质属性特征的基础上,突出了不同时期内部审计实践特征与功能发展。
提升了内部审计目标层次,突出了内部审计的内向性服务特征
4号令将内部审计的目标定位于对部门或单位内部的会计账目及其相关资产,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监督。这一目标定位与审计法对国家审计的目标要求是一致的,凸显了审计的查错纠弊功能和基于审计主体视角的审计监督本质。11号令第三条关于内部审计的定义中将内部审计目标定位于“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该目标定位更加贴近组织治理和组织发展,突出了内部审计和组织目标的正相关性,实现了从基于审计主体需求转向服务于审计客体的逻辑演变和思维转型,彰显了内部审计的内部性特征。从查错纠弊到完善治理和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显示出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在组织中地位提升的认同和期待。
丰富了内部审计内涵与外延,彰显了内部审计业务的多维度和综合性特征
4号令规定的审计业务围绕部门或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展开,落脚点是部门或单位内的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11号令将内部审计业务范围拓展到组织内的所有业务活动,并将内部审计对执行过程的关注延伸到决策制定、计划编制和绩效评价等方面,审计内容的层次也从传统的管理职能审计提升到了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为重点的现代管理审计层面。11号令明确的内容体系,与现代内部审计理论和先进内部审计实践高度契合,有先进性和务实性双重特征。
扩大了内部审计的组织边界,强化了审计主体的层次性和多元性
4号令将内部审计机构锁定在部门或单位这个组织内部,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内部审计职责、权力和管理体制。11号令考虑了我国组织变革的实际,对审计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进行了新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细化了单一法人组织分类,按照其组织类型将内部审计机构设置要求具体化,突出了差异性和操作性,并结合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党领导一切的新要求,明确了内部审计机构与单位内的党组织之间的关系。二是增加了具有内在联系的不同法人组织之间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管理要求,强化了党组织对内部审计的管理指导要求。
11号令在遵循内部审计独立性的基础上,更加关注多法人组织之间的内部审计管理体制和制度设计问题,集中管理、甚至是“上审下”可能会因为内部审计组织边界的演变而成为未来内部审计的新方式。
细化了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方式,彰显了内外审计联动的共同需求
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如何依法履行该指导监督职责,4号令和11号令都进行了明确规定。4号令的第五条明确了审计署、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的范围,第六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11号令则用了一章共计5条的篇幅强调了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的规定,取消了4号令第五条的内容,调整了监督职责内容,增加了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方法方面的规定,强调对指导监督质量进行管理和控制,明确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必要时,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11号令的发布,不仅明确了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不会弱化,还强化了指导监督的具体要求和做法,用整个一章系统描述国家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工作的关系,让内部审计人员信心倍增。不仅如此,该规定还释放了一个信号,即:审计机关要依赖内部审计力量开展国家审计工作。详见11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特别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三级以下单位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必要时,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与4号令相比较,这是11号令最大的亮点和创新点之一。它显示出国家审计对内部审计的信赖和认可,也是一种鞭策和要求,是整合审计资源、构建大审计平台的一种途径和方式,有助于促进审计“全覆盖”。11号令发布,明确了利用内部审计资源和成果的途径和方法,为国家审计机关更好地开展审计工作指明了方向。
拓展了内部审计职能,突出了内部审计的咨询服务价值
4号令将内部审计职能清晰地界定为“监督”。11号令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评价和建议两项职能,见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监督主要表现为事后的查错纠弊,关注的重点是错弊问题,突出了内部审计的问题导向,贴近当时的审计环境,契合审计本质要求。如果说监督针对的是“有没有”(真实性)和“对不对”(合规性)的话,那么评价职能还包含着对被审计活动进行“好不好”(效益性)的确认,“建议”更加彰显内部审计的建设性功能。11号令第十三条赋予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具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的权力,具有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等权力。上述内容无一不在证明内部审计职能的拓展,使内部审计的咨询服务价值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