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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19-01-17]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3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对收费成本进行审核,审查申请收费标准与收费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以及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事宜。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费成本审核。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和成本构成特点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等成本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照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当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者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环境损坏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

第十七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者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场地费用、人员劳务费、仪器设备折旧、流动耗材损耗及其他成本审核。

第十八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考务工作、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等组织考试的成本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可以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第十九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聘请师资、租用培训场地、编制培训资料、交通支出等培训成本审核。

第二十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同时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在收费立项文件印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执行,听证时间不计入收费标准审批时限。

上述审批时限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因特殊原因超过审批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初次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试行期满后继续收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试行期满60个工作日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审批收费标准时,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成本审核、评估论证的,委托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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